⒈ 根據先輩的功勞、地位許其子孫贖罪。
引宋 王栐 《燕翼詒謀錄》:“﹝國初吏人﹞犯罪許用蔭贖。吏有所恃,敢於為奸。”《續資治通鑒·宋徽宗宣和六年》:“﹝道官可自大夫以上﹞共帶職人并令封至朝官,許蔭贖私罪為官戶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