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剝奪罪犯在一定時期內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權利的刑罰。我國刑法規定為附加刑的一種,也可以獨立適用。所剝奪的權利為:(1)選舉權和被選舉權;(2)言論、出版、集會、結社、游行、示威自由的權利;(3)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;(4)擔任國有公司、企業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。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,必要時也適用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罪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