⒈ 官吏頻犯贓罪,如所犯罪法不等,即以重贓之數并入輕贓,然后折半論罪,稱為倍論。
⒈ 官吏頻犯贓罪,如所犯罪法不等,即以重贓之數并入輕贓,然后折半論罪,稱為倍論。
引《唐律·名例》:“即以贜致罪,頻犯者并累科;若罪法不等者,即以重贜併滿輕贜,各倍論。”
注:“倍,謂二尺為一尺。”
長孫無忌 等疏議:“假令縣令受財枉法六疋,合徒三年;不枉法十四疋,亦合徒三年;又監臨外竊盜二十九疋,亦徒三年;強盜二疋,亦合徒三年;受所監臨四十九疋,亦合徒三年。準此以上五處贜罪,各合徒三年,累於‘受所監臨’,總一百疋,仍倍為五十疋,合流二千里之類。”